(2017)黔022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曾启令、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曾启令,达丽,曾万六,杨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7331105X7。负责人:樊瑞江,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被告:曾启令,男,1985年11月26日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达丽,女,1985年10月18日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曾万六,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杨彩莲,女,1965年2月26日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曾启令、达丽、曾万六、杨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康、罗阳,被告曾启令、达丽、曾万六、杨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曾启令、达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441.64元及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7421元,合计811862.64元;2017年6月2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曾万六、杨彩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盘县红果干沟桥翰林苑小区单体别墅29栋1-3层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启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启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月利率为5.9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得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11月12日,被告曾万六、杨彩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曾万六、杨彩莲将其位于盘县红果干沟桥翰林苑小区单体别墅29栋1-3层1-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曾启令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对曾启令向原告的借款800000元进行展期至2017年5月13日,利率按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得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曾万六、杨彩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万六、杨彩莲为曾启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授信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曾启令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曾启令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余下贷款曾启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曾万六、杨彩莲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曾启讼、曾万六、杨彩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希望原告予以延期一年。达丽辩称,借款系曾启令用于经营活动,不是用于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达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曾启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曾启令的放贷义务。曾启令收贷后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请求判令曾启令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81186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达丽主张本案贷款系曾启令用于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曾启令与达丽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主张的贷款发生在曾启令、达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启令、达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借款是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启令、达丽共同偿还。曾万六、杨彩莲共有的位于盘县红果干沟桥翰林苑小区单体别墅29栋1-3层1-1号房产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登记(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且为借款的归还已将该房产在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原告与曾万六、杨彩莲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曾万六、杨彩莲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争借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曾万六、杨彩莲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曾万六、杨彩莲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发生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担保方,追究其履行偿还债务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曾万六、杨彩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曾万六、杨彩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曾启令、达丽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启令、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4441.64元。二、被告曾启令、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6650元、未还罚息人民币10613.26元、未还利息复利88.84元、未还罚息复利68.9元,合计17421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794441.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曾万六、杨彩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曾启令、达丽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曾启令、达丽追偿。四、如被告曾启令、达丽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与被告曾万六、杨彩莲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盘县红果干沟桥翰林苑小区单体别墅29栋1-3层1-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万六、杨彩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启令、达丽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由被告曾启令、达丽、曾万六、杨彩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