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140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31230782871897T。法定代表人:杨全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阿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利民畜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才艺人民陪审员 陆万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