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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柯秋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柯秋平,时招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彩塑工业园区井头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289417。法定代表人:吴培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秋平,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招军,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上诉人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秋平、时招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江苏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科为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协议》第十六条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是确认之诉,仅仅是对证据和事实的确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即使本案构成确认之诉,本案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柯秋平、时招军答辩称,《江苏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科为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协议》第十六条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指向明确的具体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且协议管辖的条款非义务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答辩人诉请的确认利润数额与上述股权转让与增资协议不可分割,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由宿迁法院审理可能产生审理结果不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柯秋平、时招军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江苏双星彩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科为薄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之协议》及《江苏双星彩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科为薄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柯秋平、时招军关于江西科为薄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协议之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柯秋平、时招军的诉请系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江苏双星彩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科为薄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之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协议各方均有权向宿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因宿迁市是地级市,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宿迁市行政辖区内对应了多个基层法院,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那一个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涉及江西科为薄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该公司注册地在江西省,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在江西省完成,江西省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柯秋平、时招军选择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江西省彭泽县行政辖区内的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江苏双星彩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