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306号原告:陈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胡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通行道路原状,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将原告家门前已经硬化的部分巷道挖毁,形成长约4米,深约1米的坑道。原告自己拉土恢复原状。2017年6月13日,原告硬化被告挖毁的巷道时,被告再一次将该巷道挖毁,造成原告家难以通行,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胡某辩称:我和原告家相邻而居,原告家宅院比我家高约一米。原告宅院与我家宅院之间是原告家二院,是1985年原告强占我家的。两家共用一条巷道,巷道落差约一米。原告将坡度建在我家宅院大门口,多年来原告家宅院雨水灌入我家宅院。2017年原告在建宅过程中,将沙子、石子倒在我家宅院大门口,堵塞出入路径。2017年6月中旬,我家建宅时,原告又将巷道硬化到我家大门口,致一场雨水将院子全部装满,所以我就将巷道挖成了这样。现要求原告将将占去我家宅院归还于我,宅院墙四周由我经营,在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其门前巷道被挖毁现状照片四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制作了现场草图,双方均签字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家雨水倒灌到被告家宅院和原告强占其宅院,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宅院位于被告宅院西边,比东边被告宅院高出约一米。两家出入共用一条巷道,原告出入必经被告门前,巷道西高东低,原告宅院水路亦从此道流出。原告门前至被告大门距离6.55米,宽3.2米。落差约1米。2017年初,原告将门前巷道用水泥硬化至距被告家大门1.55米处。2017年4月4日,被告将原告硬化的巷道挖毁。2017年6月13日,原告自行恢复时又被被告挖毁,致原告家无法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共用一条巷道,本应共同维护使用。被告故意挖毁原告门前通道,致原告家无法出入,侵害了原告的道路通告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通行道路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归还占去宅院、经营宅院墙四周及由原告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挖毁原告陈某门前的通行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樊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