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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凉山州弘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弘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39号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住金阳县天地坝。法定代表人:詹国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刘朝映,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凉山州弘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王森,公司经理。被告:杨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日,住金阳县。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凉山州弘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阳县湘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881.00元。减半收取计9,440.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崇 强审 判 员 阿牛阿吉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乃古日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