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与王红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王红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新塘村6组。法定代表人:金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刚,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位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被上诉人王红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金位化工公司返还王红刚订金30万元;3.依法判决金位化工公司赔偿王红刚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位化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职务执行董事)与王红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金位化工公司将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新塘村6组的中油金位加油站及附属的房屋承包给王红刚经营,承包期限14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每年租金3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王红刚应一次性支付七年租金210万元。因金位化工公司手续未完善,王红刚先预付30万元租金,待手续完善后再支付180万元。金位化工公司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完一切手续,并在2017年1月21日前将承包物交付给王红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包期满后��承包方迟延交回承包物,每迟延一天支付发包方违约金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王红刚分六次向被告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转账支付承包费预付款30万元,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收款后,向王红刚出具收条一张,但金位化工公司至今未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故王红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金位化工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承包经营是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合同。企业租赁经营,是在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企业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以及由此产生之间的其他权利��务关系。企业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租方对企业财产进行租赁经营,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本案中王红刚与金位化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金位化工公司将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邓关加油站的中油金位加油站及附属的房屋承包给王红刚经营,王红刚每年给付租金30万元,承包期满后金位化工公司无条件收回承包物。上述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案涉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审理中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双方表示认可。《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忠明系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故王红刚与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红刚向金位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支付承包预付款,视为履行与金位化工公司的承包合同义务,金位化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王红刚交付企业经营的相关证照及房屋等承包物。但至今金位化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金位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忠明收款后,下落不明,金位化工公司现已变更金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王红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王红刚与金位化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而王红刚在诉讼中,不是要求金位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20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王红刚要求金位化工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红刚与被告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自贡市中油金位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刚预付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金位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职务执行董事)与王红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忠明作为甲方将位于自���市沿滩区邓关镇新塘村6组的中油金位加油站及附属的房屋承包给王红刚经营,承包期限14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每年租金3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王红刚应一次性支付七年租金210万元。因甲方手续未完善,王红刚先预付30万元租金,待手续完善后再支付180万元。甲方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办理完一切手续,并在2017年1月21日前将承包物交付给王红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包期满后,承包方迟延交回承包物,每迟延一天支付发包方违约金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王红刚分六次向李忠明转账支付承包费预付款30万元,李忠明收款后,向王红刚出具收条一张,但李忠明至今未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故王红刚起诉金位化工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金位化工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忠明签订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二是金位化工公司是否收到王红刚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一、关于李忠明签订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的问题,职务代理是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在代理活动中必须与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李忠明始终是以个人名义与王红刚签订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对金位化工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其后也未得到金位化工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追认,故李忠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并非代理金位化工公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其法律后果应由李忠明个人承担。故金位化工公司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金位化工公司是否收到王红刚转账支付的30万元的问题,王红刚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相应款项均系转入李忠明个人账户,而非金位化工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忠明收到该款后转交入金位化工公司账户,故其主张金位化工公司返还30万元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金位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位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红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王红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品强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