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卫东坡与周银亮、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东坡,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周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751号原告:卫东坡,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钥匙头村钥匙头路26号。法定代表人:周银亮,总经理。被告:周银亮,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卫东坡与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被告周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人民陪审员解春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格公司、被告周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卫东坡货款271118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卫东坡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8781.5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111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卫东坡与被告英格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英格公司一直陆续自原告卫东坡处购买成品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英格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卫东坡货款2711189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银亮写下欠条,认可欠原告卫东坡货款2711189元未支付。被告周银亮作为被告英格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周银亮自愿承担上述货款,应当与被告英格公司共同向原告卫东坡支付货款。被告英格公司、被告周银亮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卫东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欠条、销售单、企业信息网站打印件、英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英格公司、被告周银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卫东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卫东坡以北京欧美多纺织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欧美多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英格公司供应成品布等货物。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了《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英格公司共计欠2711189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单》有被告英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银亮的签字及捺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银亮给原告卫东坡写下《欠条》。《欠条》的上半部分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英格公司欠付欧美多经营部货款2711189元。《欠条》的下半部分载明被告周银亮确认欠原告卫东坡2711189元。另查,被告英格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银亮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欧美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注册,于2016年6月22日经核准注销,经营者为原告卫东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英格公司、被告周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被告周银亮以欧美多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英格公司供货,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欧美多经营部已经核准注销,原告卫东坡作为经营者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英格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对账单载明被告英格公司共计欠付2711189元货款,被告英格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英格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对原告卫东坡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卫东坡要求被告英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银亮未举证证明被告英格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其本人亦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卫东坡2711189元货款未支付,故其应当对被告英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卫东坡货款二百七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卫东坡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计算期间为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为一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第二部分以二百七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银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英格博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银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卫东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