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纪海与胡功贵、吕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纪海,胡功贵,吕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095号原告:吕纪海,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被告:胡功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被告:吕纪全,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原告吕纪海诉被告胡功贵、吕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纪海、被告吕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功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胡功贵、吕纪全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2、诉讼费及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经担保人吕纪全担保介绍,在我处借走现金壹佰叁十万元整,借款时说一年还清,然而款到手后,被告电话不接,玩失踪,担保人多次催要也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欠钱不还,依照我国法律提起诉讼。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吕纪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条也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我担保借款人胡功贵是2014年7月15日借的130万,除一年的担保期内和六个月履行责任的义务。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还有原告吕纪海于2017年6月份才起诉,远远超过担保法规定。故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胡功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纪海与被告吕纪全系宗族本家关系。2014年7月15日,胡功贵经担保人吕纪全担保介绍,在原告吕纪海处借走现金壹佰叁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吕纪海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为期一年,每月按息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胡功贵,担保人:吕纪全,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胡功贵已向原告吕纪海支付7个月的利息,数额为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纪海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功贵应当清偿原告吕纪海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吕纪全作为被告胡功贵的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2016年1月15日。原告超过保证期限起诉,被告吕纪全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8.461‰的标准执行,由被告胡功贵向原告吕纪海偿付本息。被告胡功贵已经偿还原告吕纪海7个月的利息,应从借款利息总额里面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功贵向原告吕纪海清偿借款13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8.461‰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7.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吕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胡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