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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52号原告:丁某某,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800000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建因此至泌阳路口处驻南公路西边楼房,经济不足,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2016年付400000元,2017年6月1日付清下余400000元,并出示条据一份,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告向原告出示800000元借条属实。该800000元是被告借原告400000元滚利所得,本金400000元已经偿还。当时算账人也在场。2.丁某某卖给我26.5米60万宅基和3.5米10万宅基,建房期间,原告丁某某强占我1米,现在实有29米。3.双方签合同时,约定一切纠纷在北、西、南三方的,由丁某某处理。但建房期间,西、北两方的纠纷,丁某某不处理,造成停工一年半。西边给安栋80000元,丁某某在场。北边给安玉柱遮阴费80000元。因停工造成损失向建筑公司赔偿166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丁某某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齐全(土地使用证于1998年11月27日由泌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北:耕地(现为安铁头);南:泌郭路;东:乔明荣(现为驻南公路);西:李桂成。2、��方自愿将宅基地自北向南共26.5米,自东至西13.5米转让给乙方永久性使用。3、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甲方负责北、西、南三方邻居纠纷,乙方负责东边邻居的纠纷。4、甲方宅基地上现有附属物归乙方无偿使用。5、甲方宅基地转让金为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由乙方全额支付。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金额凭证。6、甲方转让给乙方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使用。7、甲乙双方自签约之日起永久生效,不能反悔,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丁某某、丁玉柱乙方:王某某2010年8月7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书甲方:丁某某乙方:王某某经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以下合同:1、甲方愿意再次卖给乙方一间房子地皮,东西长13.5米,南北长3.5米。北邻王某某,南邻丁某某,西邻安海群,东邻南驻路,次地皮价格十万元整。2、乙方在此建房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3、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甲方:丁某某乙方: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在建房时因西边边界争议王某某给安栋现金80000元,北边因遮阴费王某某给安玉柱80000元,引争议而停工向建筑公司赔偿166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丁某某400000元,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在2016年11月6日双方算账时(王某某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丁某某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丁某某200000元),扣除王某某已经偿还的4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8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王某某借到丁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年内付肆拾万元,明年付清6月份1日付清,以上款无息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奎)证明人:王群山2016年11月6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丁某某现金400000元,经原、被告算账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400000元,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80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作为债权人原告丁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丁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8月7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丁某某)转让给乙方(被告王某某)后,甲方负责北、西、南三方邻居纠纷,乙方负责东边邻居的纠纷”。但被告王某某因建房纠纷原告丁��某并未负责,为此给被告王某某造成损失共计326500元(80000元+80000元+166500元),该费用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丁某某应予以负担,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还欠款时应予以扣除,最终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丁某某返还欠款473500元(800000元-3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款4735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笔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该笔欠款。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