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行审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李甫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李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02行审350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3100000266840XD。法定代表人陈昌笋,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甫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甫军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台环椒罚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个体作坊从事石材加工项目生产,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建设,擅自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责令停止石材加工项目生产;罚款7.7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环椒罚字[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停止石材加工项目生产由申请执行人会同水、电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审 判 员 叶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