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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公兴利与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兴利,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平阳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明,主任。上诉人公兴利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公兴利诉称,1997年太钢自主减员增效,其2级单位3轧厂勒令原告下岗到劳务市场集中。10月30日原告无奈在《自愿离职、买断工龄协议书》上签字,被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2004年8月30日晋军转办字[2004]16号文件(以下简称16号文)依据国人部发[2004]55号文指示,将”失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纳入解困范围,原告未享受该待遇十几年。16号文第4条规定,解困申报由原企业负责。2016年4月,原企业太钢在原告起诉另案中辩称,没有申报原告的原因是没有收到过16号文,故原告申请向当年负责转发该文件的被告澄清此事。2016年6月1日、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转发16号文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太钢确实收到了16号文或自己正确的履行了职责。综上,被告当年未将16号文转发至太钢,导致原告解困被漏报,故请求:1.确认被告2004年未依职权把晋军转办字[2004]16号文件,转发至解困申报单位太钢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有权部门为原告补办生活困难补贴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晋军转办字[2004]16号文系山西省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通知下发的单位为各市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领导组、省有关厅局、中央驻晋企业(集团),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各省管企业转发该16号文的行为,与原告公兴利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有权部门为原告补办生活困难补贴待遇的诉请,并非被告法定职责,故原告就此起诉被告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子适用公兴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16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履行转发16号文件的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军转干部解困生活补贴待遇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是与太钢1997年10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军转干部,根据国人部发[2004]55号文(以下简称55号文)和晋军转办字[2004]16号文(以下简称16号文)之规定,应当将上诉人作为协解军转干部纳入解困范围。上诉人2014年初得知该信息后,在申请、信访、诉讼等一系列维权过程中,发现太钢当年未能申报的原因是其没有收到16号文件,即从未启动过申报程序。将16号文件转发到太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能将转发16号文件且太钢签收的主要证据提交法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诉的是被上诉人不作为,由于其未将16号文转发到太钢,造成申报程序未启动,省军转办未能将上诉人纳入解困范围,从而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生活困难补贴。上诉人的权益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向各省管企业转发该16号文的行为,与原告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太钢是军转干部解困的第一申报责任单位,被上诉人未将16号文转发到太钢,太钢就无法启动申报程序,虽然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但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限定于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和剥夺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要求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错误。本案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造成申报程序未启动,且后果严重,应认定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04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各市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领导组、省有关厅局、中央驻晋企业(集团)下发了《关于解决”协解”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通知》(晋军转办字[2004]16号)。2004年9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各省管企业下发了《关于转发省军转办〈关于解决”协解”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通知〉的通知》(晋国资办[2004]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晋军转办字[2004]16号文件的行为,与公兴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公兴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