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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718号原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8号。法定代表人:章立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司职工。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28室。法定代表人:蔡爱华,总经理。原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拖欠原告的物流运费、前期垫付费共计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双方截止2015年1月22日共发生运输费、垫付费共计4643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分三笔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支付26436元后尚欠20000元运费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2011年6月份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履行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应付给乙方运费、前期垫付费用等共计46436元,甲方分三期支付上述费用。第一期12600元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1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23836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二、双方就本次运输事宜一次性解决,在无任何纠纷。三、如甲方任何一笔付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则乙方可立即执行全部运输费用。四、违约方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若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436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二、被告青岛福瑞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