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斌、杨利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斌,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杨利平,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蔡开坚,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陆曾,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李斌、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到期未付租金283278.83元、期末购买价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迟延履行金为17566.57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迟延履行金以实际结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李斌、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055元。3、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蔡杰、陆曾、李瑞元对李斌、杨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蔡开坚对李斌、杨利平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到期未付租金283278.83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596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34元,由李斌、杨利平、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陆曾、蔡杰、蔡开坚、李瑞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另外三个被执行人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蔡杰、李瑞元,申请执行人明确不申请执行),权利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放限制消费令。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913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斌、杨利平、蔡开坚、陆曾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