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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平与石宣林、徐翠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573号原告:周平,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宣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徐翠支(又名徐翠枝),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石宣林之妻。被告:石雅冰,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石宣林之子。被告:杨华平,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周平与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杨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责令被告杨华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石宣林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杨华平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周平依约向石宣林支付了借款。2016年9月5日石宣林因无钱归还,由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周平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杨华平签字担保。期至,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杨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石宣林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平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将30万元以转帐方式交给石宣林。2014年11月5日,被告石宣林归还借款10万元,下欠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款人:石宣林2014年11月5日。担保人:杨华平2014、11、5”。2016年9月5日石宣林因无钱归还,由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款人:石宣林徐翠枝石雅冰2016年9月5日。注:本人房子卖完两天内还5万元,第二次10月30日前再还5万元,剩下10万元12月30日还清。担保人:杨华平”。期至,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杨华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欠周平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杨华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本院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石宣林、徐翠枝、石雅冰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华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系连带责任保证,现仍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借款2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杨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杨华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宣林、徐翠支、石雅冰负担,杨华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士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