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奥亮与赵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亮,赵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奥亮,女,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赵鸿,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单位:榆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本院在执行奥亮与赵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4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向奥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负担执行费9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赵鸿在榆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储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赵鸿(身份证号:)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储蓄。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