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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令、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令,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34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唐令,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令、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令、金穗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令、金穗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245.53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令发放贷款29.8万元用于购车,金穗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令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欠借款本金90245.53元及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保证人金穗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唐令未提出答辩。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259号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城区信用社向被告唐令发放贷款29.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为年8.64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穗担保公司还出具《担保函》,再次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城区信用社按约于2012年3月27日将贷款29.8万元发放至被告唐令个人账户。但被告唐令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欠借款本金90245.53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等证据与陈述的事实一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城区信用社的法人机构,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唐令人民币29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唐令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代为被告唐令还款的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0245.53元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8.645%计算利息;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12.9675%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唐令、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皎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