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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自立、乔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立,乔树云,王盼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立,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树云(系尹某母亲),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上诉人乔树云之外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盼(系尹某之女),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王自立因与被上诉人乔树云、王盼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立、被上诉人乔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被上诉人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赔偿请求;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涿公(百)行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依法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涿公(百)行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上诉人打人致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尹某,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受害人及证人属直系亲属,单方面口供不能作为判罚依据;2、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的公(涿)鉴(法医)字【2016】0083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医鉴定程序,认定伤情不清且不合法。尹某“右侧壁可见约12cm×15cm范围软组织稍肿”属于乳腺切除手术造成的,且该种程度的损伤不可造成五天住院治疗,且此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不符合轻微伤鉴定原则;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错误的。尹某住院治疗99%的内容属治疗乳腺癌,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乔树云、王盼盼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承认了与其儿子去过上诉人家,承认了这个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且上诉人也交纳了处罚金。乔树云、王盼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自立家的老宅基院落与尹某家的宅基院落相邻,双方有宅基地纠纷。被告王自立于2016年7月17日9时30分许到尹某家欲协商解决纠纷。后,双方在尹某家胡同发生冲突。原告王盼盼于9时40分许报警,称王自立与尹某发生争执致使尹某受伤。涿州市公安局接警后出警。经该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为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自立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尹某身患乳腺癌,2015年1月16日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2015年9月至10月行乳腺癌术后辅助放疗。尹某于2016年7月17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主治医师诊断为: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后;肝内多发转移;胸廓组成骨及上肢骨多发骨转移;胆囊结石;重度脂肪肝;中度贫血。尹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821.86元,医务科复印费20元。2016年12月23日,尹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放化疗后、肝转移、双肺转移、多发骨转移、脑转移。尹某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572.22元。尹某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两人护理费55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陈述其与尹某未发生肢体冲突,尹某的损害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法庭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五份、村委会证明两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告王自立与尹某发生冲突并导致尹某受伤(轻微伤)。被告王自立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无据证实,仅凭口头陈述,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尹某在2016年7月17日住院医疗费凭票为18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为271元(19779元÷365天×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商务服务业40278元标准为552元(40278元÷365天×5天×1人),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3894.86元,另有医务科复印费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尹某在2016年12月23日住院后的损失,根据尹某病史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缺少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在被告否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树云、王盼盼赔偿款3894.86元及医务科复印费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自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证实上诉人王自立与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尹某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上诉人王自立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尹某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的数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自立请求撤销涿公(百)行罚决字【2016】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属于新的诉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自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