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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君与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林业工业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6号原告:赵君,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市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男,汉族,系公司独立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泸定县林业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成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齐良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与被告甘孜州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第三人泸定县林业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因被告信用社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还款协议》恶意起诉原告、第三人的行为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款16294800元、厂房1032792元、办公楼2012827.5元、附属设施692950元、共计20033369.5元;利息按���行同期利率计算共计15494715.42元;3.赔偿执行回转损失239625.5元;4.赔偿恶意诉讼导致的各项资金利息936428.57元和退还超收的利息54373.86元及超收利息的利息108913.02元;5.赔偿应诉和维权诉讼的费用65000元和代理费722645元及本次代理费;6.赔偿误工损失15120.42元;7.按照判决结果分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被告(原泸定县冷碛农村信用社)、第三人建立了150万元的借款关系。1997年11月18日,三方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将债务转至第三人名下。但被告恶意篡改协议并将原告和第三人诉致泸定县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后,被告向泸定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所有的双流弘业家具厂的全部资产土地作价100万拍卖。原告一直向上级法院申诉,最终经(2015)甘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恶意起诉的行为使原告陷入长达20余年的诉讼,给原告精神、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负担,价值几千万的土地、房屋被低价拍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的原告赵君在2008年11月13日即以泸定县冷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林业总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致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侵权造成的损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甘中民二初字第(01)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而本次诉讼原告赵君再次以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冷碛分社为被告,林业总公司为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侵权造成的损失,可见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原告及第三人同前诉完全相同。而被告名称因机构改革及改革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而发生了变化,原告赵君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将被告名称作了变更,仅仅只是出现了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并不影响其主张的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仍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实。即本案被告在实质上同前诉并未发生变化,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在否定已经生效的(2009)甘中民二初字第(01)民事判决,故可以判定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在前诉判决已经生效产生既判力之后,如若本案径行审理和判决,将有可能出现相矛盾判决的情形并造成诉累。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定,即使本案原告认为前诉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也应当是申请再审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而不能够通过一个重复的诉讼否定已经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黄宛梅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