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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美玉与易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玉,易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156号原告周美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爱军,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原告周美玉诉被告易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易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易爱军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8032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0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兴盛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正虹广场交叉路口时,不慎与由东往西��过兴盛街的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屈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5月5日,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赔偿明细: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97.6元;误工费:12818.2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713.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0329.2元。被告易爱军辩称:其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横过马路,没有走斑马线,当时有两台车在等红灯,原告从��车中直接插过来,被告因视线受阻未看见原告,所以才撞上了。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万多元。被告也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周美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屈公交认字(2017)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3,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伤残鉴定,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4,屈原人民医院病历、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屈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浏阳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证明,证明交通费用;8,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被告易爱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治愈后做鉴定,因鉴定书系有资质单位作出,且被告没有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05分许,易爱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兴盛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正虹广场交叉路口时,不慎与由东往西横过兴盛街的行人周美玉相刮,造成周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7年2月26日,屈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美玉负次要责任。周美玉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5月5日,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周美玉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周美玉受伤后,易爱军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400元。另查明:易爱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屈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美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658.4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000元,医疗费小计13658.4元。2、护理费,原告儿子田荣虽提供了单位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按6000元/月工资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美玉于1950年8月21日出生,系本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1284元/年×14年×10%=43797.6元。7、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家照顾小孩,日常种植蔬菜去卖,因其已年满66周岁,且不能��供具体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9、法医鉴定费,认定1500元。上述合计71641.3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58.4元,由被告易爱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982.92元,由被告易爱军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易爱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但是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美玉合计64982.92元。剩余款项6658.4元,由被告易爱军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60.88元。综上所述,被告易爱军应赔付原告周美玉共计69643.8元。因被告易爱军已支付原告周美玉10400元,被告易爱军还需支付592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周美玉59243.8元;二、驳回原告周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易爱军负担600元,原告周美玉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