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冯一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一兵,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冯一兵酒后驾驶湘JXXX**号小轿车,在本县漳江镇文昌路与渔父路交叉路口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冯一兵血液酒精含量为262.71mg/100ml。次日。被告人冯一兵经口头传唤到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4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冯一兵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所在社区建议对冯一兵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冯一兵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所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一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人民陪审员 夏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