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霞,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霞及其辩护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张霞租赁上栗县城中强步行街彭某2的两间店面及二楼房间、柳某2的公寓,开设“月下紫藤”按摩店。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霞先后招募彭某1、徐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到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卖淫女卖淫一次的价格是150元,被告人张霞得50元,卖淫女得100元。张霞负责管理并安排食宿,收取嫖资和接待嫖客等。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霞容留彭某1、徐某、陈某在月下紫藤按摩店与嫖客万某某、肖某某、宁某2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自2017年1月初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霞非法获利14700余元用于日常开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霞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钟鹏程提出,对指控张霞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卖淫女系张霞招募,张霞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工作,张霞犯罪主要是为了养家糊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张霞租赁上栗县城中强步行街彭某2的两间店面及二楼房间、柳某2的公寓,开设“月下紫藤”按摩店。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霞先后容留彭某1、徐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到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期间,张霞负责收取嫖资和接待嫖客等工作。卖淫女卖淫一次150元或130元不等,被告人张霞每次分得50元或30元。2017年3月13日晚,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月初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霞非法获利14700余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卖淫场所的现场基本情况。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月下紫藤”按摩店进行搜查,搜得房屋租赁合同三份、避孕套一盒。被告人张霞租赁上栗县城中强步行街彭某2的两间店面及二楼房间、柳某2的公寓,开设“月下紫藤”按摩店。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霞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霞系被抓获到案。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他在“月下紫藤”按摩店内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付了130元,该店的老板是张霞。经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张霞。证人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他在“月下紫藤”按摩店内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经辨认,他指认出店老板即被告人张霞。证人柳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他在“月下紫藤”店后面一栋二楼房间内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支付了150元给卖淫女。经辨认,他指认出店老板即被告人张霞。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九点多钟,他在“月下紫藤”店后面一栋二楼房间内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他指认出店老板即被告人张霞。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她在“月下紫藤”按摩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店的老板是“张某”,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并负责她们的食宿,和她们结算嫖资分成,每次卖淫150元钱,她们得100元,剩下的50元给“张某”。经辨认,她指认出“张某”即被告人张霞。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她在“月下紫藤”按摩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店的老板是“姐姐”,每天做一顿饭给她们吃,每卖淫一次,给她100元工资,剩下的30元或者50元“姐姐”自己得。经辨认,她指认出“姐姐”即被告人张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3日晚,她在“月下紫藤”按摩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店负责的人张霞,店里包住包一餐晚饭,一般下午上班,没有强制性,很自由。经辨认,她指认出店老板即被告人张霞。证人柳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1日她将上栗镇中强步行街的房子二楼的四间房租给了张霞。经辨认,她指认出被告人张霞。证人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8日,他将他家一楼门面及二楼租给了张霞开按摩店。经辨认,他指认出被告人张霞。被告人张霞供述,2016年12月份,她租赁上栗县城中强步行街彭某2的两间店面及二楼房间、柳某2的公寓,开了“月下紫藤”按摩店,2017年1月份,刚开始的时候店里搞正规按摩,后来没有生意,就组织了一些卖淫女进行卖淫,每次卖淫价格150元或130元,卖淫女得100元,她得50或30元。卖淫女共计卖淫大概294次,她获利大概14700元。来她店里卖淫的卖淫女不是固定的,经常有来又有走。她负责结算嫖资,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和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霞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龙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