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海天与被上诉人辽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天,辽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天,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辛秀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海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海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房。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提供不固定的免费车位一个,免收一个月物业费,免收一年采暖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法院应对上诉人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件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引发纠纷,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对象是被上诉人不是物业服务公司。上诉人诉讼主张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求偿主体是被上诉人。二、无论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履行或者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裁定无视和回避被上诉人违约责任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为其介绍卖房而做出奖励上诉人六个月物业费的承诺,因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主张进行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辽宁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如果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于海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合同,兑现承诺,让原告有位停车;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两年的存车损失费13000元;3、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退赔原告8个半月的物业费15922.80元;4、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退赔原告1年采暖费17127.04元;5、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利息5651.90元;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对位于沈阳市南三经街20号A幢6层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为原告在房屋所在地院内提供不固定免费车位一个;2、免收一个月的物业费;3、免收一年的采暖费;期间,因原告帮助被告售卖五楼写字间,被告承诺原告再减免六个月的物业费。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全额缴纳物业费及采暖费,原告的车不能进院停放,只能四处临时缴费停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707.74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论,被告拒不履行合约。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南三经街20号A幢6层2号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为乙方(原告)提供不固定免费停车位一个。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为原告提供免费停车位的义务。原告的车不能进院停放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亦无收取物业费和采暖费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系因其与沈阳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致,就原告主张的事项,原、被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退回原告于海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关于物业费约定中被上诉人作出为上诉人提供不固定免费停车位等相关承诺。该协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协议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