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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瑞冰、张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冰,张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58号原告: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法定代表人:贺宝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冰,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程公司”)与被告刘瑞冰、张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瑞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瑞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涛担保,约定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瑞冰辨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同意继续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证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已确认。对于原告万程公司提交的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瑞冰向原告万程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22‰,每季度末20日支付利息,约定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2015年3月19日一次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记收万元之9.8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涛自愿对被告刘振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对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瑞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冰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万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万程公司与被告刘瑞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故被告刘瑞冰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其理当按保证范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把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志丹县万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缴纳2500元,由被告刘瑞冰、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