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凤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凤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复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闵万才,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洋,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凤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与被上诉人朱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朱凤洋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朱凤洋于本案一审中未提交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另朱凤洋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其自行拍摄的入职申请表的电子照片,并非入职申请表。该照片是否经过修改,其不能证实;且其称福彪公司于2015年9月未向其按时发放工资才拍摄此照片,但该照片详情显示其生成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该事实表明朱凤洋于2015年9月拍摄照片后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了修改,因而产生了新的时间。故朱凤洋提供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朱凤洋拍摄的入职申请表是否真实也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与福彪公司有关联,入职申请表中记载的薪资仅是员工期待的薪资标准,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薪资的明确约定,不能证明朱凤洋的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错误阐述证据的形式,以朱凤洋提供的照片内容确定其薪资标准,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福彪公司是以现金的形式向朱凤洋发放工资,不可能有任何转账记录,只能通过其他关联证据推定福彪公司是否按时向朱凤洋发放工资。福彪公司于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朱凤洋在岗期间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朱凤洋在其辞职报告中也写明因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已充分说明福彪公司于2016年1月以来正常向朱凤洋发放工资。因此,朱凤洋在其辞职报告中称因个人原因辞职,显然与其主张的福彪公司自2016年1月起停发其工资的情况完全冲突。被上诉人朱凤洋辩称,福彪公司未向朱凤洋支付相应的工资,朱凤洋利用手机拍摄的入职申请表,是入职时行政人员拿给其拍摄,照片没有任何修改,入职申请表的原件还在公司,现已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拍摄,一审时称于2015年9月拍摄是口误,实际是记不清具体拍摄时间,但是照片确属真实。因为福彪公司不接受其他理由的辞职申请,故只能写因个人原因辞职。福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朱凤洋工资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凤洋于2015年1月1日入职福彪公司,从事生产部副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福彪公司安排朱凤洋在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福彪公司工资发放日为最后一日,工资发放周期为月,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福彪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为按劳工资制。朱凤洋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福彪公司支付给朱凤洋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福彪公司为朱凤洋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6日,朱凤洋向福彪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朱凤洋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31日填写的入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转正后工资6000元。以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但实际每月发放6000元,故其主张福彪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0元。2016年8月12日朱凤洋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彪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0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001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福彪公司一次性支付朱凤洋工资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应对朱凤洋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朱凤洋主张福彪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0元的问题。朱凤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朱凤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凤洋主张福彪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的问题。福彪公司对朱凤洋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朱凤洋月工资为6000元,福彪公司主张已发放朱凤洋工资至2016年7月,但未能举证证明,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福彪公司应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福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42000元。经审理查明,福彪公司于本案二审中称,工资表平时随意摆放在办公室,没有专人保管,现已遗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辞职报告、违章罚单、情况说明、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6〕100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彪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2000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经查,福彪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向朱凤洋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其于本案二审中对此释称,公司的工资表平时随意摆放在办公室,没有专人保管,现已遗失。福彪公司所述以上事实,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其提交的朱凤洋的辞职报告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也仅能证明朱凤洋辞职的原因及福彪公司为朱凤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成立。故福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彪公司未予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朱凤洋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朱凤洋于本案一审中提供了其入职申请表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虽福彪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朱凤洋于本案二审中就该证据形成时间的陈述也存疑,但一审判决认定朱凤洋月工资6000元明显低于依据南京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559元计算的月工资数额。故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凤洋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福彪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朱凤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42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另福彪公司还主张朱凤洋于本案一审中未提交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却依据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朱凤洋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名称为工资证明的照片,并说明此照片内容实际是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的背面。福彪公司也于一审中对此证据予以质证。故福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彪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