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盛永超与王同生、邢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超,王同生,邢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427号原告:盛永超,男。被告:王同生,男。被告:邢国香,女。原告盛永超与被告王同生、邢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生、邢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同生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邢国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同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邢国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同生、邢国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但因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盛永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同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盛永超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邢国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邢国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于2015年1月5日到期,则被告邢国香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7月4日止,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邢国香主张过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国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盛永超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盛永超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盛永超对被告邢国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