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谢家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家飘,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黄某1(已起诉)因赌博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8月15日晚,黄某1与被告人谢家飘及关验、黄某、李某、叶某1(四人均已起诉)、叶某2、谢某(后二人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江市区miumiu酒吧(原金莎酒吧)喝酒。张某则与朋友黄某2、王某、陈某和、陈某2、关某等人在阳江市区加州酒吧喝酒。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获知黄某1在酒吧,就与黄某2、王某等人去到miumiu酒吧寻找黄某1,看到黄某1在该酒吧一楼大厅V26号卡座喝酒。张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冲入卡座里,持棍对黄某1进行殴打,与黄某1一起喝酒的谢家飘、黄某、李某、叶某1、叶某2、谢某等人见状便帮忙还手。其中谢家飘、黄某1、叶某2持刀,李某、叶某1、黄某、谢某等人则分别持酒杯、垃圾桶、扫把及用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黄某1向被害人张某的大腿位置连刺数刀。张某被殴打退至卫生间门口处。之后谢家飘、黄某1、黄某、叶某2、李某、叶某1、谢某及刚从卫生间出来的关验等人继续分别持刀、拖把、酒杯、垃圾桶等物品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拉回到卡座的通道处继续进行殴打。后有人将被打伤的张某拉出来。张某因受伤瘫坐在地上,关验持刀上前向张某的背部连刺几刀,又将张某踹倒在地,再用垃圾桶砸打张某。随后,谢家飘、黄某1、关验、黄某、李某、叶某1、叶某2、谢某等人逃离现场。张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谢家飘到阳江市江城公安分局投案。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是被单刃锐器捅刺左大腿上段前侧致左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的死亡属他杀。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了8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之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家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家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家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家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谢家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家飘的家属已赔偿8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家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中 华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定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