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天生、深圳市风声水起书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天生,深圳市风声水起书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天生,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风声水起书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市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显华,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聂天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风声水起书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声水起公司)、曾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天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风声水起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及风声水起公司代理人在承德市看守所会见曾显华的笔录,就认定曾显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与本案有关,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聂天生起诉是错误的。(一)向聂天生借款的是风声水起公司,其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对此自认。虽然风声水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显华,但其仅仅是风声水起公司借款的经手人,而风声水起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借款行为是征得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后才决定的,并不是曾显华的个人行为。现风声水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依法进行了变更及股权转让,曾显华已与风声水起公司无任何关联。(二)风声水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与曾显华在其他地方设立的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江西三僚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没有关联。河北省承德市的公安机关虽然对曾显华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拘留和逮捕,但经侦查,现在对曾显华以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而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曾显华的涉案金额也仅认定为2000余万元,而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是曾显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曾显华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故曾显华被河北省承德市的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羁押与风声水起公司向聂天生借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内在联系。(三)风声水起公司的代理人在承德市看守所会见曾显华时的《会见笔录》中所说的曾显华吸收他人的存款在全国加起来有5个亿左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是曾显华单方说法,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向聂天生的借款也属于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聂天生与曾显华是同乡和校友,且是风声水起公司的员工,风声水起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员工借款的行为完全是正当合法的,根本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四)风声水起公司与聂天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风声水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属公司借款,同时也按约定支付了前期借款利息,至今也仍然表示会还款,且风声水起公司现有财产也完全能够偿还借款,聂天生根本不认为风声水起公司及曾显华存在欺骗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撤销二审裁定,改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聂天生起诉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风声水起公司、曾显华则主张其与聂天生之间实为书画投资保管关系。聂天生确认借贷之初,部分借款人确实应曾显华的要求签署了委托交易协议、委托保管协议,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书画买卖、书画委托保管、书画委托交易关系,协议中的画款系借款。而风声水起公司、曾显华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从事书画投资管理、参与书画交易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曾显华犯集资诈骗罪的具体情况,本系列案与曾显华通过承德华艺博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高度类似,应认定本案存在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聂天生的起诉并无不当。聂天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天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天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