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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忠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培,毛雄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028号原告:宋忠培,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雄鹏,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宋忠培与被告毛雄鹏、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雄鹏、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8.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956元、交通费834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300元、杂费2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毛雄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20时21分,被告毛雄鹏驾驶苏K7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基隆路时,适遇原告宋忠培驾驶沪B7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7年3月3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苏K7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毛雄鹏庭后来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律师费同意由本被告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20时21分,被告毛雄鹏驾驶苏K7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基隆路时,适遇原告宋忠培驾驶沪B7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雄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08.20元。2017年3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忠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苏K7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毛雄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毛雄鹏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408.2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工资收入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因工作繁忙无法提供事发后一个月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提供证据而未向本院提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900元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杂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958.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858.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3,858.20元。余款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毛雄鹏负担。被告毛雄鹏、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培3,858.20元;二、被告毛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忠培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忠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此款已由原告宋忠培预交),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宋忠培负担41元,被告毛雄鹏负担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