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文政、周伦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政,周伦余,向治蓉,张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政,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伦余,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治蓉,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焰,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上诉人文政因与被上诉人周伦余、向治蓉、张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周伦余、张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治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借款合及担保合同》中并未对担保人张强、张焰的担保责任进行划分,故担保份额应由张强、张焰平均分担错误。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张强、张焰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合及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其承担全部债务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是能够预见的,故上诉人解除另一担保人张强的担保责任,并未加重被上诉人张焰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周伦余答辩称:向上诉人的借款是事实,无其余答辩意见发表。被上诉人张焰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担保人有两名,现上诉人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张强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张焰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治蓉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文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伦余、向治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周伦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文政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文政向被告周伦余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出借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日期为准。利息为月利率2%,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焰作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张强亦作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对担保人的责任约定为:借款人超期未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或者本金时,由担保人直接向出借人承担利息、本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文政(乙方)与被告周伦余(甲方)签订分红协议,对乙方责任约定为:“负责在2014年12月5日前把壹佰五十万元现金组织到位……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依照《借款与担保合同解决》;在甲方办理完善土地、房产手续后……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在银行贷款成功放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红利现金贰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周伦余转账130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向治蓉转账200000元。被告周伦余于2014年12月3日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文政借给周伦余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时,被告周伦余与被告向治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周伦余与被告向治蓉在沐川县民政局离婚。2016年6月,被告周伦余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起诉后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张强的起诉。该院作出(2016)川1129民初635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张强的起诉。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仅在本此诉讼中不起诉张强。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向张强及原告本人核实情况后,又再查明:原告文政于2016年9月2日向张强出具免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解除关于张强对我与周伦余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中,张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伦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文政借款,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伦余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该合同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处签名,即应对被告周伦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为张强、张焰两人。合同中并未对担保责任人张强、张焰进行明确的责任比例划分,担保责任的份额应当由张强、张焰平均分担。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免除张强的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张焰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但原告对其中一名连带担保责任人担保责任的免除,不应加重在订立该合同时另一连带担保人应当能够预见的担保责任风险。原告文政免除担保责任人张强的担保责任的部分,应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焰的担保责任予以相应减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周伦余转款15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日还本付息。但被告直至2016年6月才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即自约定还款日2015年6月3日,被告周伦余欠款本金为1500000元,故被告张焰应对借款中的7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伦余、被告向治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政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二、被告张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750000及对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伦余、被告向治蓉、被告张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焰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该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之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基于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文政已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了共同保证人之一张强的保证责任,故二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债权人文政免除张强的担保债务而归于终止,张强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担保人张焰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张强、张焰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上诉人文政解除两名连带保证人中其中一人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其免除总债务二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因此,原判认定应在上诉人文政免除担保人张强的担保责任所对应的债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焰的担保责任予以相应减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文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