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席爱冰许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海东,重庆市耀奇皓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席爱冰,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许歌,许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821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1105,统���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87358P。法定代表人:张昊任,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重庆天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雪,重庆天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海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耀奇皓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陈家坝社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27153C。法定代表人:孟海东。被告:席爱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582XC。法定代表人:许歌。被告:许歌,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许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亨小贷公司)与孟海东、重庆市耀奇皓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奇公司)、席爱冰、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许歌、许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亨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闵雪、被告席爱冰、许佳到庭参加诉讼,孟海东、耀奇公司、同济公司、许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亨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海东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010元,以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所欠的利息;2、判令耀奇公司、席爱冰、同济公司、许歌、许佳对孟海东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孟海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出借款项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为每月10‰,以等额本金方式还款等。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孟海东账户。孟海东仅在2015年8月3日归还款项112600元,之后未再归还。故��起诉讼。席爱冰、许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约定承担责任。孟海东、耀奇公司、同济公司、许歌未陈述答辩意见。利亨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情况、被告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利亨小贷公司原名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更为现名。2015年6月15日,利亨小贷公司(甲方)与孟海东(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用于个人���营,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每月10‰计算;乙方以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金,且偿还至还款日利息,偿还的本息金额逐次减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双方协商在执行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所附《还款明细》载明,孟海东应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1.2万元逐月递减至1000元。当��,耀奇公司、席爱冰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耀奇公司、席爱冰为孟海东的前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分别起算。2016年8月16日,同济公司、许歌、许佳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同济公司、许歌、许佳为孟海东的前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6月15日,利亨小贷公司将借款120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汇入孟海东在借款合同中所预留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3日,孟海东通过该银行分三次向利亨小贷公司支付还款5万元、49999元、12601元,共计112600元。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利亨小贷公司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利亨小贷公司与孟海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耀奇公司、席爱冰、同济公司、许歌、许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孟海东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利亨小贷公司要求其偿还尚欠的本金及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至2015年7月15日,孟海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000元(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息);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应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加收50%利息)19天,利息为11400元。该阶段共计应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3400元,孟海东实际偿还112600元。按照还款先息后本的约定,孟海东偿还利息23400元,本金89200元。故尚欠本金1110800元,并应当从2015年8月4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即1.5%)按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为止。因孟海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利亨小贷公司要求耀奇公司、席爱冰、同济公司、许歌、许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利亨小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孟海东、耀奇公司、同济公司、许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08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110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即1.5%)按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为止;二、重庆市耀奇皓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席爱冰、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许歌、许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重庆两江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孟海东、重庆市耀奇皓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席爱冰、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许歌、许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瑜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