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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勇,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叶勇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叶勇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与南环线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宋某停在路边的鄂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叶勇电话联系女友郑某至现场为其顶替。民警赶至现场后,在民警询问下,叶勇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让人顶替的事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叶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报警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郑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勇的供述和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叶勇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叶勇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