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富诉被告王坤娣;蔡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富,王坤娣,蔡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17号原告:罗文富,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道孚县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娣,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蔡明森,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罗文富诉被告王坤娣、蔡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王坤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支付从199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玉珍与罗世均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故。二人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罗文凯、罗文福、罗文富、罗文德、罗文康、罗文华。二被告系夫妻,1997年8月6日王坤娣向唐玉珍借款5000元,1997年9月4日王坤娣再次向唐玉珍借款1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3%。2015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坤娣商谈还钱事宜,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王坤娣,签署了同意还钱的意见,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芦山县政府信访局反映被告知向法院起诉。出借人夫妻均已死亡,其子女除罗文富外对唐玉珍生前借给被告的款项作出放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罗文富追讨本金及利息归罗文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坤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具体时间、数额、利息约定也是事实。但2000年以前的利息是按约定支付了的,现在不应计算。2015年2月原告找来要求还钱,被告也答应归还,但原告提出一百多万的利息,双方没协商好,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承担2015年2月以后的利息,因为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造成在2015年没还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坤娣、蔡明森系夫妻关系,1997年因子女发生交通事故,于1997年8月6日、9月4日向唐玉珍于借款5000元、1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唐玉珍及其丈夫现存六子女,分别为罗文凯、罗文福、罗文富、罗文德、罗文康、罗文华。后唐玉珍及其丈夫罗世均亡故,原告罗文富曾于2015年2月找到被告王坤娣商谈还款事宜,王坤娣答应还款,但双方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还款未果。2017年6月25日唐玉珍、罗世均的子女罗文凯、罗文福、罗文德、罗文康、罗文华达成协议,其母所借出的涉案款项由原告罗文富追讨并归其所得。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王坤娣庭审中自认1997年8月6日借条为丈夫蔡明森书写,1997年9月4日借条为本人书写,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贷,用于家庭事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玉珍于1997年8月6日、9月4日借款给被告王坤娣、蔡明森,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玉珍借款给被告王坤娣、蔡明森是出借人,被告王坤娣、蔡明森是借贷人。后唐玉珍夫妇亡故,其子女协议该借款由原告罗文富追讨、归罗文富所得,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罗文富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当事人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涉案借款还清之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1997年9月5日起符合本案实际。被告王坤娣辩解2000年以前的利息已按约定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坤娣同时辩解不支付2015年2月后的利息,理由是原告当时要求利息过高,致使借款至今未归还,该辩解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娣、蔡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文富偿付借款6000元,并支付从1997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王坤娣、蔡明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