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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超、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超,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特19号申请人:田超,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16号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翰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田超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超称,纺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请求予以撤销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威仲字第31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系孙义挂靠纺织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并销售的,孙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山东大秦东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东都公司)置换土地款,田超通过中间人王英华及大秦东都公司以珠宝置换涉案房产,现孙义、纺织公司与田超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今已经3年之久,田超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他人,但纺织公司与孙义隐瞒房屋合作开发协议、销售证据,致使影响仲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2.仲裁员明知孙义与纺织公司的关系,在田超已经支付对价,纺织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纺织公司称,田超未提交证据证实纺织公司存在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等情形,故田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威仲字第313号裁决:(一)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田超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预】2013103307)未生效;(二)本案仲裁费14511元,由田超承担;因仲裁费已由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预交,故田超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内向申请人支付14511元。诉讼中,田超提交2012年11月27日王英华(与田超签订订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孙义、崔建波以及赵广文、刘先涛签订的补充合同两份,拟以证明王英华与孙义、崔建波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抵顶房屋的背景;提交(2016)鲁1092民申4号卷宗材料10份,拟证明王英华、孙义、崔建波等投资建设加气站,初步获得政府批准项目用地,需要与大秦东都公司置换土地建设项目及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非纺织公司,孙义有权处分;提交王英华与赵莹(时任大秦东都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房屋交接确认单一份、赵莹出具收到孙义出资房款的收到条(备注中3套房屋,包括山水家园22号楼504室)一份、威海通诚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大秦东都公司的对账单、补充合同、收据各一份、大秦东都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一份,拟证实孙义用涉案的山水家园22号楼201室房屋作为其对加气站项目的出资,大秦东都公司收到该房屋并给威海通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王英华负责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田超缴纳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已经履行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经质证,纺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田超缴纳维修基金并不能真实其已经付清房款。另查明,田超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田超依照上述规定,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问题,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纺织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纺织公司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生效,其仅需围绕合同是否生效提供证据。田超在仲裁案件中仅以孙义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已经通过抵顶方式向孙义支付房款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涉案房产系孙义挂靠纺织公司,自行投资建设、销售的主张。仲裁裁决以田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孙义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置,因此无论孙义是否实际收取房款,均不能证明其已向纺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进行裁决,故田超举证不能是形成仲裁裁决结果的主要原因。在田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义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置的前提下,纺织公司与孙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属于田超举证责任范围,不能以此反推田超主张成立,故纺织公司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另,田超在本案中所提供(2016)鲁1092民申4号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均可以通过合法手段予以取得,纺织公司亦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田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故田超该项主张��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超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超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田超负担。审判长  郑华章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