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47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6层602号。法定代表人:牛跃华。委托代理人:彭川峡,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19楼D号。法定代表人:芶皓敬。原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芶皓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川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1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起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6.15%,中国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九个月),为14482.25元(314000×6.5%÷12×9);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14482.25元(314000×6.5%÷12×9),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6.15%,中国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9个月,)。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损失62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泸州港多用途码头二期续建工程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6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6年2月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验收费用、施工内容等变化,经双方协商,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5月以及2016年7月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金额分别为10000元、4800元以及120200元。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9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0日以及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共计258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3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泸州港多用途码头二期续建工程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及泸州港多用途码头二期续建工程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泸州港粮食仓通风除尘项目结算书》以及《泸州港粮食通风除尘工程财务结算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港多用途码头二期续建工程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原告负责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的设计深化,采购运输(含二次转运)、装卸保管、安装验收及后期技术服务等工作。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60000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材料设备到货后,预付款充抵结算款。2、交货款,材料设备全部运抵工地并经现场检验合格后7日内,交付合同总额的60%。3、结算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4、质保金,预留合同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并满3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被告发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导致付款延误等违约情况时,原告可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原告于2016年3月、5月、6月分别出具泸州港多用途码头二期续建工程粮食仓库通风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1》明确新增费用确认,线缆材料及安装费8500元,挖掘机修路费1500元,合计10000元。《补充协议2》确认新增费用代付验收业务费4800元等内容。《补充协议3》确认新增费用5月第一次、二次整改新增风管及配件105000元,6月新增软管15200元,合计120200元。前述三份补充协议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芶皓敬签字确认。至2016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8000元。同年7月,泸州港粮食仓库通风除尘工程经验收后合格。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财务结算金额为595000元,扣除应留质保金23000元和实际已付工程款258000元后,本次应付工程尾款314000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扣除应留质保金23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000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扣除23000元的应留质保金后,余款314000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共9个月)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6.15%,中国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确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债务产生损失62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皓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九个月)。二、驳回原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本院减半收取311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