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志国与赵文岩、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国,赵文岩,赵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772号原告:苏志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方正县。被告:赵文岩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方正县。被告:赵国栋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原告苏志国与被告赵文岩、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国、被告赵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文岩、赵国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要求赵文岩、赵国栋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息2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赵文岩、赵国栋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赵文岩、赵国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苏志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关于支付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月利率2分变更为月利率按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赵文岩、赵国栋因经营会发镇一串店需要装修及流动资金,向苏志国借款6万元。约定该款平均分12个月偿还,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每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12月1日,赵文岩、赵国栋偿还苏志国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故苏志国诉至法院要求赵文岩、赵国栋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利息。赵文岩辩称,确实借款6万元,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支付利息,同意按照苏志国主张的按月利率1分计算违约利息。但是借款已经偿还了1万元,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5000元、2017年1月1日偿还5000元,两次还款均为手机转账,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赵国栋未作答辩。苏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赵文岩、赵国栋向其借款6万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赵文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赵国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苏志国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苏志国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文岩、赵国栋因装修商店急需用钱,于2016年11月1日共同向苏志国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此款分12个月偿还,每月为一期,每期偿还5000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又约定如出现违约,应向出借人交付使用款项额度月利2分利息的违约金,即:(借款总额-已归还额度)×0.02×使用月数。2016年12月1日,赵文岩、赵国栋偿还第一期借款5000元后,尚欠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志国与赵文岩、赵国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苏志国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赵文岩、赵国栋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赵文岩提出已经偿还1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苏志国关于违约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志国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岩、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志国借款55000元;二、被告赵文岩、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志国借款违约利息(以借款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赵文岩、赵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