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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韩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韩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66号原告赵志刚,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喜,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韩斌,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刚诉被告韩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开办私立医院经营医疗,于2012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国税楼后三上三下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期为十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上打。可是,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本应上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却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于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赵志刚房屋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包括租金、租期均无异议。但原告出租的房屋是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基于一个非法建筑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赵志刚与被告韩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愿将位于应县旧政府大院国税楼北三上三下的楼房租给被告韩斌经营医药,租期十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年租金40000元,每年上打。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用作应县康乐医院经营场所。2015年8月16日,应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应县康乐医院不符合消防标准责令期限改正,并下达通知。2015年9月10日,应县卫生局对康乐医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康乐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办理校验手续,此后,被告以此为由房屋租金支付到2015年10月1日,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三年,被告故意拖欠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房屋既无规划许可证,又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所谓必须经消防验收的对象是“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城市中年代已欠的古旧老房是不符合现行消防设计要求而建造的,当然就没有消防设施,对此房屋的租赁不应强求消防验收。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出租房屋是否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没有必然性。其次,原告出租的房屋是2002年新建房屋,2016年9月12日补办了房产证。初始登记的新建房屋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验线书、确权审批表等。由此表明,原告出租的房屋不是没有规划许可证的违建房屋。另外,被告开办的医院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应县卫生局下达卫生监督意见,其主要原因是自身因素所致,被告应当改进提高,与原告无因果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斌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志刚到期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珍审判员  张勇军审判员  郁尚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