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与尚春光、李瑞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尚春光,李瑞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9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135、136、142、143、145号商铺及二层201号商铺。代表人:莫晶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春光,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李瑞仙,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朝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被告尚春光、李瑞仙: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尚春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319.64元;2、被告���春光向原告支付利息1992元,罚息34.69元,复息22.58元(罚息、复息计算暂截止2016年11月22日,此后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本金194319.64元为基数,依照本次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付;此后复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依照本次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日计付);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尚春光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C座C1206号房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尚春光承担本案律师费933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春光承担;6、被告李瑞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尚春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120个月内向尚春光提供总额为22.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授信额度,被告尚春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C座C1206号房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尚春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尚春光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但合同到期后尚春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瑞仙与尚春光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尚春光、李瑞仙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24日,原告招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尚春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45735、授信期间120个月22.5万元额度)、2013年9月24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100588045735-01);2、借款金额、期限:22.5万元、12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3、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5、担保:被告尚春光(抵押人)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C座C1206号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9日,该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6、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尚春光发放借款22.5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春光尚欠借款本金为194319.64元,罚息34.69元,复息22.58元。7、其他事实:借款发生时,被告李瑞仙与尚春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账单列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招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尚春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合同终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2.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春光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尚春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4日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据此,原告要求尚春光偿还借款本金194319.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9336元,因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尚春光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李瑞仙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瑞仙与尚春光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瑞仙应对与尚春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担保责任: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春光、李瑞仙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4319.64元;二、被告尚春光、李瑞仙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1992元,罚息34.69元,复息22.58元;2、以19431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被告尚春光、李瑞仙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赔偿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尚春光、李瑞仙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尚春光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C座C1206号房(《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负担175元,被告尚春光、李瑞仙负担42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