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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小平与周淑琴、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平,周淑琴,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893号原告:金小平,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琴,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何红兵,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金小平与被告周淑琴、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淑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原告出借后,被告周淑琴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红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该笔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淑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淑琴与被告何红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淑琴、何红兵共同归还原告金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