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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巴州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巴州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96号。负责人:姜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军,男,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琼华,女,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聂宗涛,男,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婧,女,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郑超,男,生于1984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碧蓉,女,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王仁军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5018.66元、利息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利率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期间,凡向原告贷款的,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现在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截止2017年4月17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64981.34元,下差贷款本金85018.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诉被告未履行偿还下差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均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军与被告杨琼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聂宗涛、王婧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超、杨碧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期间,凡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贷款的,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现在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在该合同签字盖章,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分别在该合同签字捺印。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仁军、杨琼华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为甲方)、被告王仁军、杨琼华(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10%;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在该合同签字盖章,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在该合同签字捺印。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15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24个月(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在该借据上分别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向被告王仁军账户放款15万元。从借款至2017年2月25日之前,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日,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6646.22元,尚下差借款本金53353.78元,下差利息及违约金0元。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单及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对此进行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在2017年2月25日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要求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偿还下差贷款本金53353.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要求被告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与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对被告王仁军、杨琼华的下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对本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仁军、杨琼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支付下欠借款本金53353.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借款本金5335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为标准,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对被告王仁军、杨琼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承担给付义务后在给付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仁军、杨琼华、聂宗涛、王婧、郑超、杨碧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