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禹与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禹,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381号原告:谢禹,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胜利,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谢禹诉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3、要求被告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胜利2014年12月15日以偿还安吉房地产债务和为妻子看病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以偿还多人债务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之后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胜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禹与被告李胜利原系本钢保工部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偿还他人钱款及妻子看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8万元,并与上述时间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李胜利因欠安吉房产3万元无法偿还,向谢禹借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如无法还清每月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向谢禹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李胜利以工资本做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乙方每月从甲方工资本支取现金偿还借款的本金直至5万元为止。…如果甲方没有按时还款,则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甲方工资还款,并强制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只能保护原告从主张权利时的逾期法定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禹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胜利欠原告谢禹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胜利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四、被告李胜利欠原告谢禹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违约金二千元,总计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五、被告李胜利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五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宏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