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与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王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69号原告: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杰,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王军峰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月息0.5分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军峰通过原告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向公司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公司会计在账目上注明。当天原告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其余19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至,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被告王军峰未予答辩。原告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六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军峰2015年6月30日”;2、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6月30日转账凭证;3、原告公司会计记账说明、记账凭证;4、证人许春霞(时任原告公司出纳)、李清霞(时任原告公司会计)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当时的总经理胥鹏(最大股东)从公司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为承兑汇票支付,1万元是银行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书证1、2、3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当时的总经理胥鹏从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公司财务部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1万元,其余19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军峰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借款之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2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日至,按月息0.5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西安晋诚电机电气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