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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瑞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王瑞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859号原告: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泗村店村西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华,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鹏,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公司职工。被告:王瑞英,女,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山水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购房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将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履行,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天津恒大山水城恒颐园82号楼2504房屋一套,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2016年6月22日前交纳第二笔房款1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前交纳第三笔房款110000元。被告交纳第二笔房款仍欠第三笔房款未交纳。合同约定逾期180日内,自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王瑞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5年12月23日认购天津恒大山水城恒颐园82号楼2504单元房屋一套,面积94.22平方米,认购价款610175元。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首期房款180175元(不含定金),税费15259.63元;2016年6月22日前付第二笔房款1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前付第三笔房款110000元;2017年6月22日前付第四笔房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前付尾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恒大山水城楼宇认购书》,认购书对购买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单价、总金额进行确认,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及违金责任,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交纳定金1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17222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武清区××路东侧××楼-2504房屋,建筑面积94.2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6476.07元,价款为61017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90175元;2017年1月2日前支付房款220000元;2018年1月2日前支付尾款200000元。原、被告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作出约定:如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买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方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承诺书》承诺的分期付款金额付款,原告认可。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款告知函》,督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交纳到期房款,否则,按约定收取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原告所诉第三期房款1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215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恒大山水城楼宇认购书》、《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承诺及协议履行。本案审理中,被告支付了第三期购房款,按约定期限逾期215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逾期违约金2365(110000元×0.0001×2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担负1245元,被告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