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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柏龙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龙英,庞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302号原告:柏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柏龙英与被告庞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被告庞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33分左右,被告庞风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新疏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该起事故造成原告: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额颞硬膜下少量出血;8、骶5及尾1椎体骨折;9、颈椎及腰椎退行性变。后原告经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庞风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庞风林垫付了28606.1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柏龙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被告庞风林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城镇职工退休证、职工医保卡、扬州宝飞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庞风林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3时33分左右,被告庞风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新疏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的原告柏龙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柏龙英受伤。当日,原告柏龙英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04.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风林垫付了28606.11元。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庞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龙英无责任。原告柏龙英系扬州宝飞机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继续返聘从事装配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柏龙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枕部头皮挫伤伴血肿,右额颞硬膜下少量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60日。支付鉴定费5454元。被告庞风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被告庞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龙英无责任。被告庞风林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柏龙英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5804.41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2500元/年÷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4元,合计137684.41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5804.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合计27226.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226.41元(27226.41元-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4元,合计1104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458元(110458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庞风林先行垫付的28606.11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柏龙英的保险金137684.41元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庞风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龙英保险金109078.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庞风林28606.11元;三、驳回原告柏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柏龙英负担50元,被告庞风林1232元(此款已由原告柏龙英垫付,被告庞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龙英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