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蓉,女,1964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沈劲柏、邓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和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蓉及辩护人沈劲柏、邓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蓉系湖南省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从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湖南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唐某等单位及个人大量借款。被告人张蓉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以威某公司名义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因经营亏损,到了银行还款期,被告人张蓉分别从湖南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唐某等人处高息借款,用于归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为了归还上述高息借款,被告人张蓉于2013年5月15日又以威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最高额度范围内(最高额度本金为1500万元)为威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晓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晓园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威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重量为2380.278吨、抵押作价2000万元、抵押值1800万元的燃料油作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人张蓉及其前夫李某2还以个人在威某公司的股份(其中张蓉的股份为4000万元,李某2的股份为1000万元,均系虚假出资)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做了反担保。签订上述合同以后,就威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燃料油,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威某公司以及广东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三方代表于2013年5月22日又签订了《存货抵押监管三方协议》的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物2380.278吨燃料油存放于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油库,由诚某公司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签订上述系列合同后,被告人张蓉利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与招商银行晓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共计15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6月14日。其间,被告人张蓉还于2013年6月20日向某公司提供了一份《湖南省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经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蓉从招商银行晓园支行借款1500万元以后,除13.2万元用于公司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汽油外,其余贷款资金均用于归还湖南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唐某等人的借款及高额利息。2014年3月起,招商银行晓园支行便向威某公司催收贷款,但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张蓉,该行便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该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将被告人张蓉在招商银行晓园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1503.909322万元全部还清。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替张蓉还款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诚某公司联系,意欲按合同处理威某公司抵押的2380.278吨燃料油。2014年4月2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省质监局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技术人员与诚某公司一起对威某公司抵押的2380.278吨燃料油进行抽样鉴定,经鉴定发现库存的10罐燃料油除表层是油以外,其余全部是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再次对威某公司仓库抵押的燃料油进行抽样鉴定,经鉴定,送检的10罐燃料油均不合格,其中1罐燃料油的水和沉淀物的含量为68%,其余9罐燃料油的水和沉淀物的含量均在92%以上。经查,被告人张蓉及李某2二人在接手经营威某公司并注资系委托代办公司办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人张蓉向某公司所提交的《湖南省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系其本人伪造。同时,被告人张蓉于2013年6月还以威某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广厦支行贷款94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经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威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资不抵债。被告人张蓉亦无可偿债资产。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涉案银行贷款资金流入湖南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唐某所属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共计冻结764.620116万元。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税务五分局宿舍B栋203房将被告人张蓉抓获。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燃料油、油罐等物证照片;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存货抵押监管三方协议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湘中和司鉴字(2015)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湘中和司鉴字(2015)第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6、证人姚某、杨某、欧某、谢某1、李某1等34名证人的证言;7、被害单位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等3人的陈述;8、被告人张蓉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张蓉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认定被告人张蓉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3、本案系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蓉成为湖南省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做生意亏损,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蓉以威某公司名义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为归还华夏银行贷款及其他欠款,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蓉以每天支付0.21%至0.3%不等的利息从湖南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周某、唐某等人处借款共计1150万元。为归还上述高息借款,被告人张蓉意欲继续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张蓉找到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谎称威某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油库内有10罐共2400吨燃料油,价值近1800万元,请求以此为抵押,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从银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蓉将威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被告人张蓉占股80%,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2占股20%,实际公司注册账户已无资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蓉让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以威某公司名义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最高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为威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威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重量为2400吨、抵押作价2000万元、抵押值1800万元的燃料油作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人张蓉隐瞒威某公司注册账户已无资金的事实,用其个人及李某2在威某公司的股权分别作价4000万元、1000万元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做了质押反担保,其个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做了保证反担保,以常某1套作价8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反担保。2013年5月2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威某公司与广东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签订了《存货抵押监管三方协议》,张蓉向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核库报告书》,写明抵押反担保的保燃料油体积为2810.6立方米,密度为0.85,重2380.278吨,存放于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油库,由诚某公司监管。双方约定抵押存货可以流动,数量不低于2400吨(参考价值1900万元),存货的流动及相应出入库清单必须经诚某公司签字确认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报备。2013年6月6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1500万元额度范围内对威某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7日和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蓉利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威某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贷款共计1500万元,同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12.5万元。2014年3月起,招商银行向威某公司催收贷款,但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张蓉,该行便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该贷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了被告人张蓉所欠贷款及部分利息共计15142093.22元。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意欲按合同处理用于抵押反担保的燃料油时,发现被告人张蓉提供用于抵押的10罐燃料油除表层是油以外,其余全是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威某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油库的燃料油进行抽样鉴定,送检的10罐燃料油经检验均不合格,其中2号罐燃料油中水和沉淀物为68%(V/V),其余9罐燃料油中水和沉淀物在92%(V/V)到94.5%(V/V)之间,均超过了0.05%(V/V)的标准要求。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某家坡油库10罐储油罐总容积约为753立方米,不能容纳体积为2810.6立方米、重量为2380.278吨的燃料油。经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蓉从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除13.2万元用于威某公司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汽油外,有1364.7万元用于归还金某公司、周某、唐某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122万元用途不明。威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资不抵债。被告人张蓉亦无可偿债资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蓉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税务五分局宿舍B栋203房被抓获。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冻结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19×××24账户内的400万元,冻结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59×××51账户内的340万元和在华夏银行长沙窑岭支行13×××90账户内的710335.6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蓉骗取1500万元后,用诈骗赃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19×××24账户转账390.7万元,该款系被告人张蓉支付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及唐某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被告人张蓉从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后,用诈骗赃款于2013年6月18日向金某公司59×××51账户内转账300万元用于归还向金某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中77867元系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邹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业务部项目经理)、易某(该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库报告书,代偿证明,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明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全资国有控股公司。2013年5月15日,该公司与威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最高额度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威某公司提供担保,威某公司以常智安名下位于长沙韶山路129号69.32平米的房产和该公司的存货燃料油2400吨(抵押作价2000万元,抵押值18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张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张蓉、李某2个人以在威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张蓉还提交了一份由其签字确认的燃料油核库报告书,该核库报告书上显示在库的燃料油体积为2810.6立方米,重量2380.278吨,密度为0.85。之后,威某公司利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从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和同年6月14日共收取威某公司担保费用112.5万元。2014年3月底,威某公司的贷款到期,银行催款,却找不到张蓉、李某2。按担保合同,银行找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归还贷款。该公司在2014年4月至7月替威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共15142093.22元,但仍无法找到李某2、张蓉,用于抵押反担保的2400吨燃料油经鉴定,除表层是油之外,其余全是水。2、存货抵押监管三方协议、仓库盘点表,湖南省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威某公司将2400吨燃料油抵押给湖南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由广东诚某物流有限公司监管。该协议约定抵押存货可以流动,但威某公司必须保证抵押存货不低于2400吨(参考价值1900万元)。所有存货的流动及相应出入库清单必须得到诚某公司签字确认并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报备。被告人张蓉还向某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2﹟卧式储存罐中减一线燃料油质量合格。其中运动粘度(20℃)不低于100,闪点(开口)不低于60℃,灰分不高于1%,机械杂质不高于1%,水分不高于2%,含硫量不高于1%。3、证人姚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自2012年担任招商银行晓园支行副行长。2013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威某公司作贷款担保,出具了担保意向函,之后,威某公司即向其银行申请贷款。其与客户经理对威某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某家坡油库的10罐燃料油进行了考察。经打开油罐顶部的盖子查看,该10罐燃料油都是满的,但油表层之下无法看清,也没有对油罐下层进行考察。威某公司从该行贷款500万元的期限为10个月,贷款1000万元的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快到还款期,联系不上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和股东张蓉,威某公司的员工也都不在史家坡油库了,只有诚某公司的监管人员还在。该行遂找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代偿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全部代还了威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蓉的前夫,担任威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只是挂名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张蓉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担保向招商银行贷款,以及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向周某、长沙市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都是张蓉要其参与签订合同,其不清楚史家坡油库里是否有油,也不了解贷款去向。5、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账户流水,长沙银行客户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威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6月7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威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年6月8日,该款即被转至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由该公司的账户向长沙威恒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向株洲远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向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6月14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威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年6月17日,该款即被转至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由该账户向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19×××24的账号转账3907000元,于同年6月18日向金某公司59×××51的账户转账300万元。6、证人王某1的证言,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统支付专用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王某1是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威某公司是其公司的零售散户,没有从其公司进购过燃料油。威某公司每次从其公司进购汽油和柴油的数量为1至3车,约17.5吨,货款通过转账或刷卡支付。在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威某公司只在其公司进过一两次油,每次都是一车一车进的,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13.1378万元至其公司,于同年9月30日转账12.26263万元至其公司,上述两笔均系威某公司进购汽油或柴油支付的资金。7、证人肖某的证言,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华夏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李某2代表威某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这些贷款归还后,威某公司再次申请质押贷款,该行予以拒绝。8、证人李某1的证言,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查询,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银行流水及客户借记通知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系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的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借了500万元给威某公司。该笔借款业务由金种子公司的陈某1、李某3等人经办,利息也由他们来计算,他们谈妥该借款业务后,由其以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威某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2013年6月8日,威某公司通过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归还了2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18日,又通过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到金某公司59×××51的账户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其公司与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与经济往来。9、证人陈某1(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该公司会计)的证言,被告人张蓉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金种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金某公司所属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被告人张蓉于2012年12月找到金种子公司要求借款500万元用于“过桥”还华夏银行长沙营业部的1500万元贷款,等张蓉的银行贷款下来后就归还。双方约定每天的借款利息为0.21%至0.25%,超过一个月按2.8%计算。因公司账上没有钱,该借款实际是由金某公司出的。后来张蓉从招商银行晓园支行贷款1500万元,还款的时候讲明了是用招商银行贷款还的钱。张蓉代表的威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支付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四倍以内的利息支付到公司账户上。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张蓉按其要求在指定的李某3账户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977867元,另有1157133元支付到李华卡上作为华夏银行肖总的介绍费。张蓉还另外向金种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了利息。10、证人周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张蓉及唐某银行账户流水,结合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周某系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8日,张蓉以威某公司的名义先后4次向周某与唐某借款共计650万元,约定每天的利息0.3%。张蓉在借款时说明了借钱的用途是“过桥”还银行贷款,等银行贷款续贷以后就还钱。自2013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张蓉归还本金及利息557.3万元。后来张蓉从招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至株洲远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归还本金及利息200万元。同年6月17日,张蓉再次归还本金及利息390.7万元,该款通过长沙聚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19×××24的账号上。11、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2、李某4出具的湘中和司鉴字(2015)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流水,银行对帐单,借款借据,长沙银行业务通知单、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威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和同年6月14日向招商银行晓园支行贷款1500万元,其中转221.2万元用于归还金某公司、周某、唐某借款本息,还金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还周某、唐某借款本息590.7万元,转王平个人卡22万元用途不明,转李某2个人卡52.8万元用于归还金某公司借款利息及李某3借款50万元本息,转长沙威远经贸有限公司100万元用途不明,转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13.2万元用途不明。合计1499.9万元。12、湖南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2、李某4出具的湘中和司鉴字(2015)第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威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威某公司账户上没有自有流动资金、没有股东投入资金、没有经营活动的现金净流入(没有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无盈利);威某公司没有自有产权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威某公司有向外借款4290万元的应付债务。故威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无资金能力归还招商银行晓园支行到期贷款和其他借款。13、现场勘验笔录、补充勘查说明、检定说明,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17021001115至2017021001122检定证书,证人欧某、卢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某家坡油库有8个卧式、2个立式储油罐,其中8个卧式储油罐总容积为486.301立方米。2个立式储油罐中,9号立式储油罐周长17817mm,边高5250mm,下尺点总高5630mm,10号立式储油罐周长17928mm,边高5250mm,下尺点总高5550mm。以此数据估算9号立式储油罐容积约为135立方米,10号立式储油罐容积约为132立方米。绕整个油库有2米高左右的围墙,油库入口有铁门并上锁。油库内没有市政自来水供水系统,没有消防管道及消防栓的设置。油库系水井通过水塔供水。1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湘检B2014-W18750到湘检B2014-W18759共10份检验报告,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通过对湖南威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福区福元路史家坡油库库存的10罐油罐进行检验取样,对燃料油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样品检验,所检项目中水和沉淀物、密度(20℃)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其中水和沉淀物在92%(V/V)到94.5%(V/V)之间,超过了0.05%(V/V)的标准要求;密度(20℃)均为998kg/m3,超过了846kg/m3的标准要求。通过对燃料油②样品检验,所检项目中水和沉淀物、馏程、运动粘度(40℃)、10%蒸余物残炭、密度(20℃)、倾点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其中水和沉淀物为68%(V/V),超过了0.05%(V/V)的标准要求;密度(20℃)为985kg/m3,超过了846kg/m3的标准要求。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3年底在威某公司任会计,期间公司一直做汽油提篮子生意,从外面进油直接送省委蓉园加油站,没有开展其他业务,公司总经理张蓉没有与其讲过做燃料油生意的事。其不清楚在2013年5月诚某公司对史家坡油库进行监管前,油库里是否有油。但2013年5月份左右至以后,公司没有做燃料油生意,诚某公司对史家坡油库的监管时刻都有人值班,而且其公司的常某在负责看守,就其了解的抵押存货是没有流动过的。1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威某公司负责福元路史家坡油库的安全保卫,公司货物的进出必须接受其检查。在2013年5月以后,威某公司没有运过油,这10个储油罐的油没有动过。诚某物流公司一直有两名监管人员在油库监管威某公司史家坡油库10个储油罐油的进出。17、证人蔡某、陈某2、姜某、谢某1的证言,诚某公司监管记录,证明其四人均系广东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监管员。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其四人先后参与对史家坡油库10罐燃料油的监管,在监管期间,该油库时刻有人值班,监管员还经常到油罐顶部打开盖子看,油库内的油没有动过。油库内没有从外面接来的消防栓,旁边仓库内的水井水量很小,有时洗澡抽水都很困难。威某公司也有人看守,到2013年底,该公司只留下一个门卫,其他人都走了。1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冻结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19×××24账户内的40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冻结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59×××51账户内的340万元和在华夏银行长沙窑岭支行13×××90账户内的710335.69元。1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蓉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0、被告人张蓉的供述和辩解,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蓉对上述合同诈骗事实均有供述,且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质押反担保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38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冻结的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19×××24账户内的390.7万元和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59×××51账户内的77867元,系被告人张蓉用诈骗所得赃款支付他人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述2笔款项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冻结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19×××24账户内的9.3万元,冻结湖南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59×××51账户内的3322133元和在华夏银行长沙窑岭支行13×××90账户内的710335.69元,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被告人张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蓉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抵押物的方式骗取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获取资金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被告人张蓉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被告人张蓉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有证人邹某、吴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蓉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张蓉借用威某公司的名义骗取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在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张蓉将骗取的款项绝大部分并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张蓉向金某公司、周某、唐某等人所借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32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株洲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19×××24账户内的三百九十万七千元和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平和堂支行59×××51账户内的七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发还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责令被告人张蓉退赔九百八十九万零一百三十三元给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