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鹏飞、任刚强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飞,任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鹏飞,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任刚强(曾用名任小三),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同年3月9日、5月19日、7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鹏飞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刚强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任某1、任某2、任某3又以要求被告人任鹏飞、任刚强,孙亮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鹏飞、任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任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X004县道29KM+847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任刚强接到被告人任鹏飞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为让被告人任鹏飞逃避法律责任而让其离开,并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经认定,被告人任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鹏飞于2017年3月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鹏飞、任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鹏飞与被告人任刚强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任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孙亮杰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9KM+847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2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任刚强接到其子任鹏飞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为让任鹏飞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其离开,后向110报警并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致使侦查机关以任刚强为肇事司机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任鹏飞投案后,任刚强才供述其指使任鹏飞逃逸替儿子顶罪的事实。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鹏飞于2017年3月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投案。另查明,肇事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人任鹏飞的姐夫孙亮杰。2017年7月19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鹏飞、任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2陈述,任某4、任某5、任某6、任某7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刚强明知被告人任鹏飞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鹏飞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刚强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到以下情节: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均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任刚强以其子年龄较小,没有驾驶证,怕儿子受罪为由,指使其子逃逸,顶替其子承担法律责任,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虽按法当罚,但舐犊之情可悯;被告人任鹏飞肇事之初虽听父安排,逃避法律追究,但后迷途知返,投案自首,主动承担法律后果且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任刚强电话报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任鹏飞同行的人拨打的急救电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刚强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兰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