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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春芳、高正威等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芳,高正威,雷巧灵,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二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三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四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村民组,穆群立,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80号原告:高春芳,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高正威,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雷巧灵,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原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高金贵,该村民组组长。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二村民组,原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白春阳,该村民组组长。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三村民组,原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高明占,该村民组组长。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四村民组,原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高法展,该村民组组长。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五村民组,原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高全建,该村民组组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路智永,该办事处主任。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高春芳、雷巧灵、高正威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武、张博,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芳、高正威、雷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420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55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五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67.23亩荒地,承包期限为70年,2043年之前的承包金10万元已抵交结清,2043年后该宗地的年承包金为1万元,于每年1月1号前结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限内,因国家或政府等原因被征收或征用一次性买断的,荒地的建筑、设施、设备、树木、青苗及其他附属物的赔偿金全部归承包人所有。针对荒地本身的赔偿金,按国家征用农民承包地补偿原则和比例中断乙方合同经营损失费,其余归甲方所有。2013年11月22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作出郑港工委〔2013〕31号文件,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作出通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多次找被告要求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五被告拒绝支付于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所有人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三原告是承包方,而非土地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土地补偿费;2.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补偿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对于原告承包荒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第三人已按照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对原告足额补偿,原告所述评估价格只包括13亩羊场,但在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中,原告所有设施、饲养棚、简易棚、沉淀池、砖地平、水泥地面、青贮发酵池、碎石路等占地30多亩,原告已经获得各项赔偿款600余万元,不应重复赔偿。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同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新郑市八千乡万僧岗大土丘北部一片东西南北各长317米、314米、144米、132米共计67.23亩荒地属高夏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村民组所有。原告高春芳和原告雷巧灵系夫妻,原告高正威系其儿子。2010年12月28日,三原告在原由左中伟、左彦民转包的基础上与五被告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70年,至2080年年底届满。2043年以前的承包金10万元以抵扣的方式已经结清,2043年以后的承包金为每年1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承包荒地因国家或政府等原因被征收或征用一次性买断的,本宗荒地的建筑、设施、设备、树木、青苗及其他附属物的赔偿金全部归乙方(三原告)所有,针对荒地本身的赔偿金,按国家征用农民承包地补偿原则和比例补偿中断乙方合同经营损失费,其余归甲方(五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占用涉案土地13亩开办“新郑市八千乡高夏村高春芳家禽养殖场”,剩余土地按照季节不同种植花生等农作物,土地周边栽有花椒树、杨树等。2016年5月28日,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高春芳作为高春芳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高春芳养殖场征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显示:经评估公司、甲方(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乙方(高夏村高春芳养殖场)共同签字认可的建筑物及地上构筑物登记表以及测量成果等资料,进行征迁补偿,补偿费用共计6009651.30元,包括养殖场涉及的办公生活用房、饲养棚、青贮发酵池、杨树等综合市值为3752815元;3100只羊,一只100元搬运费,共计310000元;租期未到期,每只羊给予590元的经济损失补偿,计1829000元;按期搬迁奖励117836.3元。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已将上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三原告。另查明,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附表显示:建筑物价值1544479元、附属物价值86721元、围墙外及漏评部分为1434478元、机器设备为347037元、补充部分340100元,共计3752815元。其中围墙外及漏评部分除包括青贮发酵池、饲养棚、平房、围墙栅栏、水泥地平等属于养殖场必备的设施外,还包括消防通道、地埋管、碎石路、排污沟以及土地周边栽种的花椒树、杨树等附属物。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共计3025350元,五被告均按照所属村民人口将土地补偿费进行平均分配后发放给各村民,三原告作为被告高夏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参与了上述分配并领取土地补偿费共计22953元。三原告认可已领取涉案土地青苗费69205.4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和五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土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依法征收,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如何分配。关于土地补偿费问题,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在征收农村土地后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人进行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高夏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共有,国家在征收该宗土地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五个村民组共有,该土地补偿费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分配方案后分发给五个村民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五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各自按照所属人口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平均分配并发放给各村民,三原告作为被告高夏村第三村民组的村民参了上述分配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22953元,虽然三原告在承包协议中与五被告就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每亩不低于80%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问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国家在征收土地时给被征地单位地上物损失的补偿,主要包括地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以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用等。本案中,涉案土地上除三原告开办的高春芳养殖场外,其余土地三原告认可其种植的为农作物,土地周边栽种有杨树和花椒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除养殖场基础设施外的剩余土地上还建造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且从《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所显示的评估价格3752815元除包括养殖场涉及的生活用房、饲养棚、青贮发酵池、机器设备等外,也包括养殖场围墙外三原告在涉案土地周边栽种的杨树、花椒树以及碎石路等。据此可以认定,《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系涉案土地上所有地上附着物。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依据与三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将所有补偿费用支付完毕,三原告也认可其已经领取补偿协议所载补偿费用。因此,三原告主张补偿协议所载费用仅是对养殖场进行的补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三原告认可其已领取涉案土地被征收后青苗补偿费69205.48元,故其要求五被告支付除养殖场外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芳、雷巧灵、高正威对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高夏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第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8元,由原告高春芳、雷巧灵、高正威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彦周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