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淑玲与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玲,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58号原告:吕淑玲。被告:何军林。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淑玲诉被告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吕淑玲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32500元,共计182500元;2016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吕淑玲支付违约金4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军林偿还原告吕淑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吕淑玲(甲方)与何军林(乙方)、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吕淑玲向何军林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具体日期以款到之日算起,何军林最少用款时间3个月,3个月后原告吕淑玲要求还款,需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何军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为逾期借款,甲方按借款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另一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军林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吕淑玲依约将150000元整转入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何军林为吕淑玲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起,吕淑玲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何军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吕淑玲作为债权人、何军林作为债务人、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甲方、债权人):吕淑玲,身份证号;乙方(乙方、债务人):何军林;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约定: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04月28日起,具体日期以款到之日算起。乙方最少用款时间3个月,3个月以后甲方要求还款,需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乙方第三条借款拨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划付人民币15万元给乙方。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①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划付借款;②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③乙方自愿以个人及财产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责任。④丙方自愿以公司所有资产承担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未按时偿还借款为逾期借款,甲方按借款总额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甲方:吕淑玲;乙方:何军林;丙方: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日期:2014年04月28日。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吕淑玲通过转账方式向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何军林向吕淑玲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吕淑玲、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事由:借款”。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吕淑玲将100000万元出借给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吕淑玲50000元。2015年3月2日,吕淑玲与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同日,吕淑玲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开设的621xxxxxxxx卡号向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幸福小区支行开设的42xxxxxxxxxxxxxx账户转款49900元及100元现金,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当日给吕淑玲出具了二份收据,其中ONxxxxx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3月2日;交款单位:吕淑玲;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备注:49900元转账+100元现金;另一ON1xxxx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3月2日;交款单位:吕淑玲;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备注:原借款转存”。此笔借款吕淑玲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作出(2017)鄂06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再查明,针对上述二笔借款,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按年利率20%,分别在下列时间,向吕淑玲转款十二笔,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3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1666元、(2)2014年4月21日向吕淑玲转款1666元、(3)2014年5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3498元、(4)2014年6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4166元、(5)2014年7月21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6)2014年8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7)2014年9月25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8)2014年10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9)2014年11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10)2014年12月22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11)2015年1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12)2015年3月3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共计40984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还支付款项,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淑玲、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吕淑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何军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是属于口头约定利息还是返还的本金的问题。吕淑玲主张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是按年利率20%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按借款总额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吕淑玲的陈述与其提交流水明细能相互印证,按年利率20%计算每月利息与吕淑玲提交的流水明细基本吻合,综合有效证据说明2014年3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1666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100000元=1666元);2014年4月21日向吕淑玲转款1666元亦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息(20%/12*100000元=1666元);2014年5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3498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6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360*22天*150000元=1832元)之和;2014年6月19日向吕淑玲转款4166元。此时,借款总额为250000元,4166元系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6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7月21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5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8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5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9月25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5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10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4165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00000元=1665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11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此时,2014年11月20日吕淑玲收款5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00元,3332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50000元=832元)和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2月*150000元=2500元)之和;2014年12月22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2015年1月20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2015年3月3日向吕淑玲转款3332元均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的每月利息。按出借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借款本金比例核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吕淑玲支付利息金额为24332元。因此,吕淑玲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应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何军林系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足以证实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基于客观变化而达成了新的合同变更,则新的变更将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因2015年1月20日之后,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再依约足月向吕淑玲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实际尚欠吕淑玲利息{(20%/365天*42天*150000元)3452元-(150000元*20%/12月)2500元}952元。但吕淑玲要求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3月1日,其请求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亦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之日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吕淑玲要求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军林追偿被告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淑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军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吕淑玲负担50元,被告何军林、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