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646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25,854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高某邀请,为其承包的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截止至2015年7月,原告个人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垫支工人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5,854元,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而该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1.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但事实上是由被告高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独立完成,被告某公司对该项目独立核算,由被告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某公司从未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过其诉称的管理工作,原告诉称垫支费用不是事实;3.原告与被告高某在该工程中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即使原告在合伙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也只能同被告高某结算解决。 被告高某辩称,1.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高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独立完成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某公司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2.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投资29万元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该工程,只是在工程竣工后算账过程中,原告知晓工程可能亏损时,才利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单方反悔并终止合伙,将合伙资金改称为借款,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被告高某处收回了全部出资29万元;3.原告在合伙期间可能为工地支付过一部分开支,但这些开支均是原告以合伙资金开支的,被告高某已将这些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不成立,即使原告有垫付,也必须由被告高某签字同意,否则原告无权垫付,这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合;4.我方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0,500元代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仪陇县义路镇2014年公租房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014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某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记录的3页笔记本账册,记录内容包括原告周某某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出借给被告高某29万元、为案涉工程垫付26,357元及被告高某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给周某某2万元,原告周某某不认可被告高某向其转款2万元,认可其它记载内容,同时称除借款29万元及垫付费用外,与被告高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高某认可该笔记本账册记载的是与原告周某某的经济往来,但认为原告周某某支出的费用是用合伙资金代付的。 被告高某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3,5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4,000元,共计10,500元,原告周某某称这是被告高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高某称这是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的代付款。在本院受理的(2016)川1324民初2336号案件中,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在2016年6月30日的庭审中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垫付费用,但该案并未认定这10,500元是借款利息,原告周某某也未对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否定,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也未扣除这10,500元。同时,被告高某在该案庭审中称其与原告周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主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被告高某在其与原告周某某(2016)川1324民初23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又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鉴于此,被告高某称笔记本账册上载明的原告周某某支出的费用是用合伙资金支出的理由也就不成立。 被告高某称其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某某转账支付了20,000元代付款,原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高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并无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某某转账的记录,故无法认定被告高某在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20,000元垫付费用。 除笔记本账册上载明的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某某转款20,000元外,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均认可该笔记本账册上记载的其它内容,且认可该记录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加之该款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即可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为被告高某垫付了26,357元。 至于被告高某主张其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0,500元代付费用的问题,原告周某某认为这是29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审理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2016)川1324民初23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未认定该款项属于借款利息,上级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否定,故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高某向其支付的10,500元属于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称除29万元借款和垫支费用外,双方无其它经济往来,而该部分款项发生于案涉工程开工后,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也未扣除这10,500元,故应认定被告高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的10,500元是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周某某的垫付款。 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周某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偿还垫付费用的时间,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周某某向被告高某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30日;因原、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偿还垫付费用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损失,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从原告周某某垫付的26,357元中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10,500元后,被告高某还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垫付款15,8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5,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垫付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垫付款的问题。被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原告周某某在垫付款项前已知晓该情况,原告周某某称要求其垫付费用的也是被告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原告周某某向被告高某主张偿还垫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垫付款本金15,8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华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