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行审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周口市环境保护局、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口市环境保护局,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02行审411号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卢海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环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执行对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罚款5万元及滞纳金。周口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2016年9月7日,周口市环境监察大队对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原料未覆盖、料场未建围挡、未洒水、地面未硬化、未建脱硫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此,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的规定,做出周环罚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对被执行人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有关文书送达回执。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周口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周口市环境保护局做出的(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周口市宏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日内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5万元及滞纳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华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凡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