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7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双河村胜利组丁某某家门前,进入丁某某家一楼杂物间室内躲藏起来,后趁丁某某家人睡觉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放置于卧室内睡床尾部的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拿到丁某某家屋外的一个水池边,将上衣口袋内的一包软中华香烟和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将衣物丢弃在水池边。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2、2017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谢祠组王某甲家门前,趁王某甲熟睡之际,打开一楼卧室的窗户,用竹竿伸进一楼卧室内,将王某甲放置于床上的裤子挑到室外,将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3、2017年3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中联小学隔壁王某乙经营的小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王某乙家的木门门板撬坏,准备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被告人谢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丁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处。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双河村胜利组丁某某家,进入丁某某家一楼杂物间室内躲藏起来,后趁丁某某家人睡觉之机,被告人谢某某将放置于卧室内睡床尾部的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拿到丁某某家屋外的一个水池边,将上衣口袋内的一包软中华香烟和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衣物丢弃在水池边。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2、2017年3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谢祠组王某甲家门前,趁王某甲熟睡之机,打开一楼卧室的窗户,用竹竿将王某甲放置于一楼卧室内床上的裤子挑到室外,将裤子口袋钱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3、2017年3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怀宁县三桥镇中联村中联小学隔壁王某乙经营的小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王某乙家的木门门板撬坏,准备入室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香烟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且其盗窃对象均与其有一定亲缘关系,并已对其予以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江虹 来自: